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47號聲請人 陳明德 被告 賴富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三年度花簡字第二零三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標題「三」、「四」、「五」,分別更正為「四」、「五」、「六」;犯罪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點第十三行所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更正為「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103年度花簡字第203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標題「三」、「四」、「五」,暨犯罪事實及理由欄第4點第13行有關「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等記載顯屬有誤,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之卷宗無訛,故應更正如主文所示,以臻適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書記官李俊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