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43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本文及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有婚姻關係,其中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則兩造婚姻之效力及離婚之原因事實,均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06月06日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原告於96年05月02日與被告回到印尼探親,但一到印尼機場被告就跑掉了,原告只好在機場睡了一晚,隔天自己回到台灣;被告並打電話告訴原告不要回來了,且迄今行向不明,失去聯繫,經介紹人尋找亦無下落,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同居。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不僅有違履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主觀上有拒絕同居之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夫妻同居義務是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本質的義務,兩造迄今分居已近十月,已無婚姻之事實關係可言,且此分居之事由不可歸責於原告,雙方已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自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綜上所述,兩造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已無可期待,茲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或同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擇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弟 史丹華 到庭證稱:「(兩造何時結婚?)他們結婚1年多了,被告是印尼人,結婚後被告有來台灣,住了
1年多,七、八個月前被告與原告回印尼,被告說要回去探親,結果回去之後,就沒有再回來,原告有打電話過去,被告不接,被告家人說被告沒有回去。被告有無打電話回來,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住在家裡。(知道被告有說不要回來嗎?)被告的姐姐也是嫁到台灣,被告的姐姐曾打電話到我家,說被告不要回來了。我沒有接過這樣的電話,是原告及我媽接的,我聽我媽及原告說的。」等語大致相符,並經本院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確實於96年05月02日出境台灣,迄今未再入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12月14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9611992330號函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件可參。而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陳述或抗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本件兩造婚後住所設籍於雲林縣,有原告所提出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稽,而被告於95年05月02日雖因探親而回到印尼,惟嗣後卻逕自從機場離開,拒回台灣與原告同居,且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致原告尋找無著,迄今時間已近十月,足信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且查無被告有何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原告雖另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法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另為審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林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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