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月14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3號、93年度毒偵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虎簡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上開罪刑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均確定在案。入監執行後,於96年3月19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至96年
4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
9月24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雲林縣林內鄉重興村進興51號住處,以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6年9月27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街○○○號巷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6公克、淨重0.06公克);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甲○○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持有之海洛因1包(毛重0.26公克、淨重0.06公克)扣案可佐;且該扣案之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確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屬第一級毒品,亦有該局96年10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237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又對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篩檢後,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8日報告編號KH2007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月14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自應依法追訴。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虎簡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上開罪刑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均確定在案;入監執行後,於96年3月19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至96年4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為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基於施用毒品此一特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刑罰,就須與同條例第20條之保安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之刑罰等量齊觀。因此,對被告施以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過度監禁之結果,徒然虛擲被告生命,並有浪費國家稅收之虞。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受徒刑之執行後,竟仍再施用,顯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以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之品行、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6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而其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在卷可參),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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