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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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周黛婕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一七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十四行「而竊佔翠西梅諾大樓全體住戶公同共有之他人不動產」,應補充、更正為「而竊佔翠西梅諾大樓全體住戶公同共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後附鑑定圖圖示A部分面積四一.四六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三.八○平方公尺」,及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為有罪之自白」、「勘驗筆錄(含位置圖、照片)」、「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現場照片」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刪除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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