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0號抗告人乙○○
指定送達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96年度票字第22281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12月30日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除駁回相對人違約金之請求外,其餘請求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 嚴獻德 於94年間邀同抗告人為保證人向相對人辦理信用貸款20萬元,惟訴外人嚴獻德告知抗告人已全部清償債務,相對人竟仍聲請本票強制執行,顯不符法云云。惟查:抗告人所稱實際債務金額之爭執,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理由狀雖提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惟本件相對人尚未向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前揭聲明顯係對本院前揭本票提起抗告之誤,抗告人如欲提起本案訴訟,應另行具狀向本院請求,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陳文爵法官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書記官楊賀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