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7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44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3月4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自高雄縣○○鄉○○村○○路由北向南行駛,行至三民路54之2號前,欲路邊停車,其本應注意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貿然右轉,適有 李立群 騎乘車號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搭載 楊棛棻 行經上開地點,甲○○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遂不慎與李立群騎乘之上開大型重機車發生擦撞,致李立群與楊棛棻因而人車倒地,楊棛棻受有左膝擦挫傷、左臀擦傷、頭部外傷、頸部扭傷及左手腕擦傷等傷害,並經楊棛棻提出告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楊棛棻已撤回告訴,有該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書記官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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