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14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6年度港簡字第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95年11月15日下午3時50分許,在雲林縣水林鄉蕃薯村11鄰蕃薯厝130號處,因酒後在屋外漫罵,經乙○勸導,甲○○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頭部及身體,致乙○因此受有封閉性頭部外傷及胸、腹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楊欣怡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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