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95年度六交簡字第393號中華民國96年01月22日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5年度偵字第6014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該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甚明。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被告即上訴人甲○○於民國96年1月31日提起上訴後,於96年3月9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死亡,依上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應依第一審之通常程序,撤銷原判決,為不受理之諭知。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第一審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
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作成本判決。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楊欣怡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馮善詮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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