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救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救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救字第82號聲請人 陳俊仁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應繳交聲請費用,但聲請人生活經濟困難,目前實無資力支出該聲請費用,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貴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裁判意旨參照)。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陳稱其無力支付聲請費用,應准予訴訟救助,惟綜觀全卷,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並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聲請人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主張為真實,自無從准許。因之,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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