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吸食器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且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建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4日14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南科九路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109年10月26日持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2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支等情,業據被告前於偵訊中供承不諱,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該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然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以110年度營毒偵字第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已死亡等節,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扣案吸食器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係其所有,且應係供其犯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就扣案吸食器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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