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351號聲請人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對人 蕭善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通知書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如附件之存證信函(內容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實),遭郵務人員以招領逾期為由,將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書及退回信封等件影本為證。查相對人現仍設籍於「臺南市○○區○○街0號」址,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且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訪查後,覆以經該分局派員訪查後,據該址現住人稱,相對人並未居住該址,現居地不詳,此有該分局民國111年6月1日南市警營防字第1110318503號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已查調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可認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梁漢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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