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333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潘正雄 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郁芬 律師被上訴人張松訴訟代理人 林根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原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車籠埔小段292地號、地目田、面積1.5155公頃、應有部分15625分之3000之土地,於民國73年11月28日因受債權人美利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查封,而於74年3月15日經法院拍賣時,其乃借用胞弟即上訴人、及 張枝傳 二人名義向法院共同拍定,每人應有部分各1500/15625,嗣張枝傳將以其名義所拍定之應有部分於75年7月19日一併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另於82年4月20日簽署承諾書,載明上開土地應有部分3000/15625,係被上訴人所有,願意隨時歸還。嗣上開土地於83年5月25日分割為車籠埔小段292地號、地目田、面積1.4597公頃、及同小段292之5地號、地目田、面積0.0558公頃後,又因重測原因,車籠埔小段292地號變更為新德隆段40地號、地目田、面積1.403894公頃、車籠埔小段292之5地號則變更為新德隆段41地號、地目田、面積0.042949公頃。依上開重測後之面積,計算被上訴人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義下之前開車籠埔小段292地號之應有部分3000/15625,被上訴人之土地面積至少亦有0.277794公頃(即1.403894公頃+0.042949公頃)×3000/15625=0.277794公頃)。新德隆段40地號土地,嗣又分割為同段40、40之4、40之11、40之12、及40之13地號,而其中40之12地號、面積0.330579公頃、及40之14地號、面積0.199022公頃經分割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所載將0.277794公頃之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上訴人雖已於84年5月29日登記返還被上訴人新德隆段39地號、面積0.045466公頃之土地而應予扣減,惟上訴人尚應將0.232328公頃土地移轉登記返還被上訴人,但上訴人竟於94年9月30日,將被上訴人信託登記於其名下之新德隆段40之12地號土地,以每坪23,800元出售予訴外人 林明璋 ,故目前上訴人僅剩系爭新德隆段40之14地號,面積0.199022公頃土地一筆,爰訴請上訴人將上開新德隆段40之14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之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曾以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田地提供太平市農會作為擔保,由上訴人為債務人,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太平市農會抵押借款260萬元,其利息均由被上訴人繳付,嗣並由上訴人以前開新德隆段40之12地號土地出售之價金,代向太平市農會清償。惟新德隆段40之12地號土地於扣除上訴人已返還被上訴人之新德隆段39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移轉登記之系爭新德隆段40之14地號土地後,被上訴人應尚有0.033306公頃(即0.000000-0.000000-0.199022=0.033306,折合100.75坪),被上訴人就新德隆段40之12地號土地之買賣,應可獲得買賣價金2,397,850元(即23,800元×100.75=2,397,850元),縱被上訴人可獲得之買賣價金尚不足清償前揭260萬元之借款,而已由上訴人墊付202,150元,被上訴人願償還上訴人所墊付之上開金額,而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
二、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承諾書係被上訴人所假造,承諾書上所有之文字皆為被上訴人所寫,承諾書上所載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上訴人皆否認為真正;另就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40之12地號、面積0.330579公頃之土地,係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將之出售,並無侵害被上訴人權益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202,150元同時,應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40之14地號、田、積0.199022公頃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並補充陳述稱:
㈠上訴人於原審不爭執之事項:「丙○○所有坐落台中縣○
○鄉○○○段車籠埔小段292地號‧‧‧於74年3月15日係債權人美利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拍賣時,由胞兄即被上訴人出資並藉用上訴人及張枝傳名義拍定(張枝傳拍定部分,已登記為丙○○名義)」,乃係錯誤,應予撤銷。按上訴人不爭執部分僅限於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拍定之事實而已。
㈡上訴人於69年1月間因將所有坐落同小段284之29地號土地
暨建物,借予被上訴人出售與第三人 詹前富 ,兩造並約定被上訴人應返還同段土地予上訴人,此事實可傳訊詹前富、及張枝傳作證。嗣被上訴人於74年間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時始出資購回,並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履行其與上訴人間約定應返還土地之承諾,原審就前開事實並未查明。被上訴人出資購回系爭土地,並將其中應有部分1500/15625登記上訴人名下,係為履行其與上訴人上開69年間之約定,故上訴人不可能於82年4月20日書立承諾書予被上訴人、或承諾將系爭土地返還,系爭承諾書上之印文雖經原審鑑定係屬真正,然就上開印文,上訴人主張係遭被上訴人盜蓋,此部分請傳訊承諾書之見證人甲○○,証明見證系爭承諾書簽訂之過程,以明真相。張枝傳於75年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00/15625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亦係為履行被上訴人於69年間因借屋買賣,所為返還土地建物予上訴人之承諾。
㈢被上訴人並未出資購買張枝傳部分之土地,該部分係張枝
傳自行出資拍定,有張枝傳所出具之聲明書可証,則原登記於張枝傳名義之系爭土地持分,究係被上訴人出資拍定、或張枝傳出資購買,涉及本件信託面積之計算,請求傳訊張枝傳,以明事實。倘鈞院認原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信託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則被上訴人目前所餘信託土地面積如下:①被上訴人信託登記予上訴人名下者,為其中持分1500/15625,因張枝傳名義拍定部分即1500/15625持分,並非被上訴人出資購買,嗣張枝傳將其名下部分處分出售予上訴人。②被上訴人於重測後之土地面積為0.134773公頃,即1.403894公頃×1500/15625=0.134773公頃。③上訴人已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新德隆段39地號、面積0.045466公頃土地,應予扣除,總計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返還之信託土地面積為0.089307公頃,即0.134773公頃-0.045466公頃=0.089307公頃。④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系爭土地即新德隆段40之14地號土地,面積為0.199022公頃,而被上訴人信託予上訴人名下之土地面積為0.089307公頃,已足以返還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於94年9月間,將新德隆段40之12地號土地,出賣予訴外人林明璋,並以該價金260萬,代被上訴人清償其向太平市農會之抵押借款,被上訴人應全數返還。縱鈞院認兩造間確有信託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60萬元之同時,上訴人始將新德隆段40之14地號土地,其中面積為0.089307頃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並補充陳述稱:
上訴人於原審爭點整理時,已不爭執系爭車籠埔段車籠埔小段292地號、面積1.5155公頃,持分15625分之6500,其中持分3000/15625係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持分係74年3月15日債權人美利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拍賣時,由被上訴人出資,並借用上訴人、及張枝傳名義拍賣等情,上訴人 於鈞院 審理時復表示不爭執,足證系爭應有部分3000/15625之土地,係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及張枝傳名義所拍定,故上訴人空言張枝傳部分,係張枝傳出資所購買、且張枝傳於75年6月30日將該土地應有部分售予上訴人,並唆使張枝傳出具不實聲明書,該聲明書內容均非真實,均不足採,更無傳訊張枝傳之必要。又系爭承諾書上業已詳細載明,且經上訴人親自簽名並蓋印章,此事實業據見証人乙○○○、及甲○○於鈞院証明屬實。況承諾書上之印章為上訴人所有,業經原審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在卷,足證上訴人所立具之承諾書係真正,而非出於他人所偽造,故系爭土地確為被上訴人所有,而僅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已終止信託,上訴人依法自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另上訴人若於69年1月間確實曾將其所有坐落同小段284之29地號土地暨建物,借予被上訴人出售與第三人詹前富,依常理亦應立有字據,然上訴人於82年4月20日立具系爭承諾書時隻字未提,可見上訴人上開所辯,顯非事實等語。
六、查兩造於原審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及於本院審理中再為確認爭點結果,已對下列事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90頁、及本院卷第29頁):
㈠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車籠埔小段292地號
、地目田、面積1.5155公頃,應有部分15625分之6500土地,其中應有部分15625分之3000係被上訴人所有;惟被上訴人所有前開土地,於74年3月15日由債權人美利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法院拍賣時,係由被上訴人出資,並借用上訴人、及胞兄張枝傳名義拍定,嗣張枝傳名義拍定部分,已登記為上訴人名義。
㈡上開土地原地號為台中縣太平市○○○段車籠埔小段292地
號,嗣分割為同段292、及292之5地號,而分割後同段292地號土地面積為1.4597公頃,同段292之5地號土地面積為0.0558公頃。又因土地重測之故,同段292地號變更為新德隆段40地號,面積為1.459743公頃,同段292之5地號變更為新德隆段41地號,面積為0.042949公頃;而新德隆段40地號土地,嗣再分割增加同段40之4、40之11、40之12、及40之14地號等土地。
㈢上訴人擔保借款餘額760萬元,其中第四筆260萬元貸款利息
,確由被上訴人之活儲存款第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辦理扣繳、及由被上訴人本人臨櫃繳納現金清償。至於借款本金260萬元則由上訴人以前開新德隆段40之12地號土地出售後之價金償還予太平市農會。
㈣95年2月8日法務部調查局的鑑定結果認定:82年4月20日承諾書上所蓋丙○○印文,與丙○○印章實物相同。
兩造對上開事實不爭執,應受拘束,本院就上開事項,無庸再調查証據,自得為判決之基礎,合先敘明。
七、惟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辯稱:㈠其於原審僅就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拍定系爭土地一節未
爭執,原判決不爭執事項之第一項,係屬錯誤,應予撤銷等語。惟查:兩造於原審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程序中,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車籠埔小段292地號、地目田、面積1.5155公頃,應有部分15625分之6500土地,其中應有部分15625分之3000係被上訴人所有;惟被上訴人所有前開土地,於74年3月15日由債權人美利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法院拍賣時,係由被上訴人出資,並借用上訴人、及胞兄張枝傳名義拍定,嗣張枝傳名義拍定部分,又登記為上訴人名義等事實,並不爭執,有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0頁),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提示該不爭執事項予上訴人確認,問明兩造是否於原審中已不爭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625分之3000係被上訴人所有一節,亦據上訴人稱: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法官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已對上開事實不爭執,其並未敘明有上開條文但書規定得變更爭點之情事,且被上訴人亦不同意其變更爭點,上訴人自應受該協議效力之拘束。又不爭執之事實,實質上亦具有自認之性質,當事人對自認之事實,無庸舉證;又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此不爭執事項,係屬錯誤,應予撤銷一節,並未見其提出有何與事實不符之事証,以供本院調查,上訴人空口否認,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又主張:其於69年1月間將所有另筆坐落同小段284之
29地號土地暨建物,借予被上訴人出售予第三人詹前富,被上訴人於74年間出資購回被拍賣之系爭土地時,始將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1500/15625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而張枝傳應有部分1500/15625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係被上訴人為履行上開出借房地出售之承諾等語。惟查:兩造係82年4月20簽訂系爭承諾書,而上訴人主張其出借該筆同小段284之29地號土地暨建物予被上訴人出售,早發生於00年0月間,苟被上訴人出資購回系爭土地時,有抵償上開借貸房地出售之事實,何以系爭承諾書隻字未提,反而約定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15625分之3000係由被上訴人出資,借用上訴人、及張枝傳名義拍定,該所有權係屬被上訴人所有等情,足見;上訴人所辯,與常情有違,顯不足採。又上訴人一方面以張枝傳於75年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00/15625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係為履行被上訴人上開借屋出賣之承諾;另方面又以張枝傳應有部分1500/15625部分,並非被上訴人出資所購買,而係張枝傳自行出資拍定云云,上訴人上開主張前後已有矛盾,益見;其所辯之不實,況亦與系爭承諾書約定之內容不相符合,則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傳訊証人詹前富、及 張傳枝 証明其上開所辯,即無必要。
㈢上訴人再以其不可能於82年4月20日書立承諾書予被上訴人
、或承諾將系爭土地返還,系爭承諾書上之印文雖經原審鑑定係屬真正,然上開印文係遭被上訴人盜蓋云云,惟上開印文經鑑定結果為真正,已如上述,上訴人主張被盜用一節,並未見其舉証証明,委無足取;又經本院傳訊系爭承諾書之見證人即兩造之母乙○○○証稱:當時簽承諾書時兩造都在場,上訴人有在上面簽名,兩造都同意才簽名的等語;及據另名見証人即兩造之朋友甲○○亦結証稱:土地是被上訴人的,如果以後可以分割,上訴人就要還給他,當時上訴人本人有到場,他也有同意才簽名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44頁),上開二証人均証稱;上訴人確係同意系爭承諾書之內容後始簽名於其上等情,核証人証詞一致,且証人乙○○○為兩造之母,應無偏坦一方之理,足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八、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626分之3000,面積為0.290976公頃信託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嗣經上開之重測及分割後,被上訴人應有之面積為0.277794公頃,經扣除上訴人已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號、面積0.045466公頃土地,再扣除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上訴人應移轉登記之系爭新德隆段40之14地號、面積0.199022公頃土地後,被上訴人信託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40之12地號土地,尚有0.033306公頃;又被上訴人曾將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土地,以上訴人為借款人,向台中縣太平市農會抵押借款260萬元,嗣40之12地號土地之出售獲得買賣價金2,397,850元,上訴人可獲得之買賣價金尚不足清償上開260萬元債務,被上訴人已同意墊付差額202,150元,而認定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202,150元之同時,應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40之14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節之理由,為本院所採,爰引用之(請參考第一審判決書第6、7頁記載),不再贅述。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終止信託登記契約、及系爭承諾書契約法律關係,訴請於其給付上訴人202,150元之同時,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40之14地號,田,面積
0.199022公頃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黃斐君
法官陳蘇宗法官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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