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22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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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2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筆錄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229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楊振蔘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11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振蔘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1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6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卷內筆錄影本及 湯元豪陳龍 警詢筆錄影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楊振蔘(下稱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聲請調閱影印相關卷宗,因聲請人無辯護人,特此依法聲請鈞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1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66號相關卷宗,及證人湯元豪、陳龍兩位之原始警詢筆錄,以保障聲請人無辯護人之防禦權、兼顧司法資源,請求相關費用於聲請人之保管金扣除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同條第2項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至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雖無明文,惟參酌我國實務對於「聲請再審或抗告之刑事案件,如有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現行法並無禁止之明文,為符便民之旨及事實需要,自應從寬解釋,准其所請」(見司法院民國76年10月22日(76)院台廳二字第06125號函,及台灣高等法院編印「辦理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131點)之同一法理,暨日本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在被告案件終結後,均得閱覽訴訟紀錄。但對訴訟紀錄之保存或對法院及檢察廳之事務有妨礙者,不在此限」之立法例,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既無禁止之明文,自宜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予以從寬解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
6月,並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51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05年11月2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茲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付與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1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6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卷內筆錄影本及湯元豪、 陳龍警 詢筆錄影本,揆諸前開說明,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爰准其所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瑞祥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文永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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