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重勞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上訴人臺中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岡廷 被上訴人 蔡宜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本院107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99,807元及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7年11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黃綵君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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