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62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蔡興諺 林政逸 被告 鍾思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肆佰陸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共同申請於民國98年8月1日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98年7月17日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核准在案(見本院卷第6頁),是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之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7頁、第8反面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87年4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卡號:00000000000000),惟被告自88年12月24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欠款新臺幣(下同)304,53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
㈡、被告於88年9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卡號:00000000000000),惟被告自88年12月15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欠款352,92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借款人,就系爭債務即應負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楊婷雅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計算方式│違約金計算方式││││(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1│信用貸款│304,536元│304,536元│自民國88年11│自民國88年12月││││││月25日起至清│24日起至清償日││││││償日止按週年│止,按月給付││││││利率14%計算│118元。││││││之利息。││├──┼────┼─────┼──────┼──────┼───────┤│2│信用貸款│352,927元│352,927元│自民國88年11│自民國88年12月││││││月16日起至清│15日起至清償日││││││償日止按週年│止,按月給付││││││利率15%計算│124元。││││││之利息。││└──┴────┴─────┴──────┴──────┴───────┘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原告已預納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原告已預納
合計7,31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