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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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51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曾犯詐欺、竊盜(6次)、侵入住宅、業務侵占及侵占罪,其中第4次所犯竊盜罪,於民國94年11月22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5年8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惟本件所侵占機車已返還被害人 傅世豪 ,損害尚非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