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9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具保人甲○○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毒品等案件,經具保在案,茲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6執聲沒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甲○○犯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95000361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具保人即被告甲○○犯毒品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惟被告嗣已逃匿,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份、通緝書1份附卷可證(以上均影本),堪認定為真實。又被告迄今仍未到案,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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