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5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5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民國97年9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依同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得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8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或主管機關尚未開立裁決書即聲明異議,皆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7月27日上午,駕駛其父 劉德望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行經屏東縣○○鄉○○路,嗣經警逕行舉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致遭裁處罰鍰,惟當時警告標誌業經拆除,且該路段設定最高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並不合理等語,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係對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97年9月5日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惟該裁決書之受處分人為劉德望,有上開裁決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既非受處分人,縱其因原處分效果而間接受有何事實上之不利益,或日後可能因其駕駛本件受處分人劉德望所有上開汽車之違規行為而另遭裁處,仍無權對上開裁決聲明異議,參照前揭說明,其所為異議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依法自應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書記官王鵬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