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學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賭博案件(101年度桃簡字第31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1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學奶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廖學奶前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5日以101年度桃簡字第31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緩刑2年,並於101年5月1日確定在案。詎其於緩刑期內即102年11月14日更犯賭博罪,經本院於103年3月26日以103年度桃簡字第444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於103年4月21日確定。該受刑人雖受緩刑之寬典,竟於緩刑期間內再犯賭博罪,而受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受刑人前犯賭博罪並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可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之效果,是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廖學奶前因犯賭博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314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101年5月1日確定在案,嗣被告於緩刑期內之102年11月14日再犯賭博罪,經本院以10
3年度桃簡字第444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3年4月21日確定等情,有上述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堪認為事實。本院審酌受刑人於賭博犯行前已受緩刑之宣告,竟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同罪質之罪,其守法觀念薄弱且無悔改之意,顯未因前次科刑有所惕勵,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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