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交簡附民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7號原告 林國瑞 被告 范振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被告過失傷害原告如鈞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577號判決所載,被告未與原告達成調解,爰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收據所示之費用。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44,236元。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定有明文,是可知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須有刑事訴訟程序為前提。
二、經查:本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577號之判決日期係民國103年1月13日,是自該日之後即已無第一審刑事訴訟程序,又該判決於103年2月18日即已確定,並於103年2月24日即已送執行,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電子檔列印1紙附卷可稽,是可證本院第一審判決之後亦未據檢察官或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綜此,本件既已無刑事訴訟程序,即已無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可能,是原告之起訴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之明文相違,其訴乃為不合法自應判決駁回之。原告若仍欲向被告追償,自應提起獨立之民事訴訟,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