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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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54號聲請人即原告 劉美玲
劉秉澄 劉彦彤 施逸樺 劉中興 劉蔚晨 共同代理人 胡盈州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林國仕
林秀皇 林高花 林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佰柒拾肆萬肆仟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五八二○七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二五九九號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訴訟事件裁判確定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十九號判例,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停止執行,係防止執行程序遭受阻礙,抵押人對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從而上開判例即不能謂與憲法第十六條有所牴觸。」,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號解釋可參;再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次按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亦有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104號裁判要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訴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820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訴訟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官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