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學地
何劍青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武士刀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學地、何劍青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93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武士刀1支,經鑑定結果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之刀械,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武士刀,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刀械,依同條例第6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沒收之。又沒收為從刑,除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外,依主刑與從刑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故本案如經諭知無罪、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或扣案之違禁物與本案科刑、免訴之判決無關者,因無主刑,從刑自無所附麗,而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張學地、何劍青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等罪嫌均不足,而以103年度偵字第93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而該案查扣之武士刀1支,經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鑑定結果,認刀刃長約75公分、刀柄長約19公分,刀刃開鋒,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刀械之圖例及其要件,有該局102年11月4日桃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刀械鑑驗紀錄表暨相片在卷可考,足認該武士刀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刀械,依同條例第6條之規定,非經許可不得運輸、持有,要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將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