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三二號、九十七年度緩字第一二一九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九九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手提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後附之聲請書影本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再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復為商標法第八十三條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日晚上九時三十一分許,未得國際知名商標權人LV公司之同意授權,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弄○號三樓住處上網,於PCHOME網站以新臺幣一千四百元之售價刊載販賣仿冒之LV商標之手提包一個,為警查獲之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四月十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三二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七年五月七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職議字第五○二八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九十七年五月七日起迄九十八年五月六日止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三二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上職議字第五○二八號處分書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三二號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訛。而該案扣案之仿冒「LV」手提包一個,為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且為被告所有,自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沒收,是本院經核聲請意旨,除聲請人漏未載明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外,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