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6年度竹北簡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北簡字第16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唐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伍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肆萬捌仟壹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報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7日與原告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依約定被告得持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
EORGE&MARY卡借款,但應於繳款期限前繳款,逾
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於繳款期限前應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利息,於繳款限期後則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並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被告自96年3月12日起即未
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48,147元,未收利息6
0元,給付期限前即96年2月6日至96年3月12日之利息4,343
元,合計252,550元,爰起訴請求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元云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資料、目前授信額度等
件為證,被告雖辯稱尚有糾葛,惟未提出相關主張及
事證,所辯自難採信,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借款與約定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宏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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