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毒抗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毒抗字第337號抗告人即被告 牛浩任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401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裁定(聲請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155、3355號、106年度聲觀字第3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牛浩任因找到新工作,家中生計全倚賴抗告人,請同意戒癮治療,給予更生之機會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一)於106年6月18日下午1時1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於106年7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上某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管內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上開(二)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8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可稽。而被告分別於106年6月18日、同年7月28為警採取之尿液,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卷內檢驗報告可佐。原審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得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限於犯罪未發覺前;抗告人施用毒品行為既已為警查獲,自無上開優遇處分之適用。又依同法第24條規定,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究依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條件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法律賦予檢察官依職權裁量之權限。本案檢察官裁量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依法僅能裁定應否准許觀察、勒戒,並無改宣告其他保安處分或替代療法之依據,抗告意旨所陳,無由准許。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陳如玲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