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2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與被告進行協商,經本院同意後,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文聰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葡萄糖壹包(毛重零點參柒參陸公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羅文聰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71、72、73號及94年度毒偵字第80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後於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52號案件審理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96年1月11日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6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三年十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上開3罪後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6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八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九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宜簡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於96年7月3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八年八月、一年七月,於103年12月2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6年5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及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且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20日上午8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21)日晚上7時4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前為警發現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羅文聰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以前,自行自口袋內取出摻入毒品施用所餘之葡萄糖1包(毛重0.3736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交予警方,且向員警自承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且同意採尿送驗,經於9月21日晚上9時11分許採尿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之代謝物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羅文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10月5日慈大藥字第106100506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06年9月21日晚上9時11分採尿)各1份。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四)扣案之葡萄糖1包(毛重0.3736公克)、注射針筒1支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11月2日慈大藥字第106110263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份。
(五)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處有期徒刑十一月,扣案之葡萄糖1包(毛重0.3736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均沒收。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87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106年9月21日晚上9時11分許,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以前,即向員警自承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於同日晚上7時40分許同意警方採尿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之代謝物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在此之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並未掌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警詢卷第4至5頁),而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業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自首,即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故本件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累犯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附此說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判決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