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301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桃交簡字第525號、92年度北交簡字第1508號判決各判處拘役45日、50日確定;復於97年間再犯相同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1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於98年6月15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漁港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16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
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之上,嗣於98年6月16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83毫克(0.83MG/L)。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顯無視於法禁,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被告曾有3次酒後駕車之犯行,本次再犯極屬不該,甚至其為警查獲後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83毫克,已超過研究統計結果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55毫克之「絕對無駕駛能力」之標準,本應科予重刑,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兼衡本案幸未造成實害結果,且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月,稍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足收儆傚。
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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