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小調字第86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小調字第863號
聲 請 人 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佳明
相 對 人 星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兩
造間聯合採購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即被告給付合
約補扣款新臺幣(下同)6萬9,249元,而依督促程序聲請
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相對人並於法定
期間聲明異議,因前開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且聲請人請求
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
之規定,應於起訴前先行調解;是本件視為債權人即聲請人
已對債務人即相對人聲請調解,合先敘明。
二、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並準用於調解程序。本件系
爭合約附則F款,就有關該合約涉訟時,既已明文合意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
),且系爭合約雖屬定型化契約,但兩造均為公司法人,自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由前揭法院管轄。玆聲請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至聲請人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
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
請專屬於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聲請人
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相對人依同法第516條
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非就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為言詞辯論,自無該法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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