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0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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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06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寧致平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68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寧致平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寧致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本院審酌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自白犯罪,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悟之意,茲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交付之支票從未遺失,為止付票款,竟謊報該紙支票早已遺失並遭不詳人士侵占之事實,致司法機關就不存在之案件發動偵查,無端耗費社會及司法資源,並損害國家司法機關與犯罪偵查機關之嚴正性,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