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4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家瑜受刑人鐘啟晏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鐘啟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鐘啟晏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一)得 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其執行刑,然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豐簡字第654號、106年度豐簡字第685號、106年度豐簡字第704號、107年度豐簡字第219號、107年度易字第630號、108年度訴字第702號、109年度易字第1036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0號)各1份在卷可稽;至附表編號8與其餘部分,雖分別屬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惟查受刑人業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鐘啟晏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1份附卷可考,已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所定之例外情形,是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雖非全然相同,然各次犯行彼此時距非遠,非無法敵對意識之延續;復就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1、附表編號1至9部分,固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3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抗字第980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360號)1份在卷可佐,惟受刑人既有本件應更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參諸上揭說明,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判當然失其效力;2、附表編號8以外之部分原雖均屬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既經本院與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編號8部分合併定本件應執行之刑,而生不得易科罰金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即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上附此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附表編號12345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妨害徵集罪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7月23日106年9月14日20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106年9月2日106年7月11日3時5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106年7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60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88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01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18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4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6年度豐簡字第654號106年度豐簡字第685號106年度豐簡字第704號107年度豐簡字第219號107年度易字第630號判決日期106年11月15日106年12月4日106年12月19日107年5月9日107年7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6年度豐簡字第654號106年度豐簡字第685號106年度豐簡字第704號107年度豐簡字第219號107年度易字第630號確定日期106年12月15日107年1月5日107年1月19日107年6月4日107年9月21日備註:編號1至9部分,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3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抗字第980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編號678910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三罪施用第二級毒品偽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宣告刑均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6年8月9日2、106年8月17日3、106年8月23日106年9月23日106年11月15日106年10月16至23日106年9月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4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4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36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271、27708、31637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9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易字第630號107年度易字第630號108年度訴字第702號109年度易字第1036號110年度易字第20號判決日期107年7月30日107年7月30日108年5月3日109年6月30日110年4月1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案號107年度易字第630號107年度易字第630號108年度訴字第702號109年度易字第1036號110年度易字第20號確定日期107年9月21日107年9月21日108年5月3日109年7月28日110年4月15日備註:編號1至9部分,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3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抗字第980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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