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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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奕丞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02號)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10年11月16日準備、協商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5頁、第4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附記事項
(一)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頁),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宣告前提要件。又為使被告有正確之法治觀念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隨時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審酌被告僅為一己之私,罔顧政府大力宣導保育野生動物之用心,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增加保育類野生動物滅絕之危機,對於地球物種多樣性之維持造成危害之犯罪情狀,復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認檢察官與被告協商結果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附條件緩刑之規定並無不當。
(二)被告所購得扣案之柴棺龜活體1隻,雖經被告移入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可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然上開保育類野生動物,業經警察交付與行政院農委會臺東林區管理處人員代為保管,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示警察依法為野放之處理,有台東縣查獲非法飼養野生動物活體、屍體證物領據、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公務電話各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19頁;偵卷第33頁),是上開保育類野生動物業經權責機關保管或為其他處理,足認該保育類野生動物業已獲得妥善處置或返回自然環境,被告該犯罪所得業經剝奪實際支配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02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居臺東縣○○市○里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柴棺龜係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第一級珍貴稀有野生動物,應予保育,除因其族群數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且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者外,不得買賣,竟基於非法販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前之某時許,在臺東縣某處向不詳之人,販入柴棺龜1隻(重量247.5公克),並放入水桶中飼養,嗣警接獲線報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甲○○,甲○○亦聲稱柴棺龜為其購買,警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甲○○居所,當場扣得柴棺龜活體1隻,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甲○○供稱柴棺龜為其所持有。2.供稱LINE暱稱甲○○( 小朱 )為其本人。2證人 李宜明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本案扣得之烏龜活體為第1級保育類野生動物柴棺龜。3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各1份及上開柴棺龜照片3張證明上開柴棺龜為野生動物保育法公告之第1級保育類野生動物之事實。4被告LINE對話截圖照片及「大盤龜魚爬鳥」群組對話截圖照片各1份證明被告知悉本案烏龜為柴棺龜,仍販入柴棺龜。5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107號搜索票、野生動物活體證物領據、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證明被告販入柴棺龜活體。
二、按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販入或售出保育類野生動物,均同屬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縱僅販入而未售出,亦無解於上開罪行,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3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非法販入第1級保育類野生動物,縱未售出仍構成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款之「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0條第2款之罪嫌。至報告意旨認為,被告基於獵捕、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於110年2月間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徒手方式獵捕並飼養柴棺龜,又意圖販賣,基於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於110年3月31日7時12分許在LINE「大盤龜魚爬鳥」(查獲時群組內有125人)群組張貼「柴棺有興趣歡迎私訊」等文字,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6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0條第2款、第41條第1項第1、2款、第42條第1項罪嫌,惟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本案柴棺龜係爬入家中,遭其徒手獵捕等語,惟柴棺龜列為第1級保育類野生動物,為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在野外亦極為罕見,更何況被告居所位處臺東市區,四面柏油路面環繞,並不符合柴棺龜之棲息地,是被告所辯在家中捕捉柴棺龜等情背於常理,難認可採,又查:被告於LINE對話中自承向他人買入柴棺龜已如前述,自難認本案之柴棺龜為被告所獵捕,另查無被告有何騷擾、虐待本案柴棺龜之犯行,自難認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6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2款、第42條第1項罪嫌。又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三、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於公共場所陳列、展示,易造成國人喜歡擁有此類動物或產製品之不良社會風氣,爰予以規範限制。被告雖在LINE「大盤龜魚爬鳥」群組張貼「柴棺有興趣歡迎私訊」等文字,惟並未在群組內張貼柴棺龜之照片,是群組內之多數人無法僅透過文字而觀察柴棺龜外型,因而產生想擁有柴棺龜之想法,依上開立法意旨難認被告有何陳列及展示之犯行,惟上述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部分顯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9日
檢察官陳金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靜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