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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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0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水樹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鄉○○村鎮○路○○○○○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18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水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水樹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茲因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且本件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有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是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2年5月13日│102年3月8日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732號│102年度毒偵字第480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易字第444號│102年度易字第371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7月26日│102年7月29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易字第444號│102年度易字第371號││判├────┼───────────┼───────────┤│決│確定日期│102年7月26日│102年8月13日││││(協商判決)││├────┴────┼───────────┼───────────┤│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是│否││案件│││├─────────┼───────────┼───────────┤│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786號│102年度執字第189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