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90號、第39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財源選任辯護人江克釗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28號、102年度偵字第137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為宜以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2年度六簡字第80號、102年度六簡字第101號),移送本院刑事庭,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林財源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又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財源因中度精神障礙、妄想型精神分裂症與強迫症狀等精神障礙狀態,同時自幼即有強迫行為與命令式幻聽症狀等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2年2月5日10時許,在雲林縣○○鄉○○村○○
路○○○號省錢超市大門外,林財源見 黃玉如 所有、由其子呂○緯及呂○霖2人所停放之腳踏車2輛均疏未上鎖,遂以騎乘其中1輛腳踏車,同時徒手扶行另1輛腳踏車龍頭之方式行竊,得手後旋騎○○○鄉○○村○○路○○○號之翔豐資源回收商行(下稱翔豐資源回收場),每輛腳踏車以新臺幣(下同)100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 高東勝 。嗣黃玉如發現車輛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於同日17時許,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循線在翔豐資源回收場內查獲前揭盜贓之腳踏車2輛。【以上為102年度易字第391號,102年度偵字第1373號部分】㈡林財源於102年2月23日凌晨3時10分許,進入雲林縣斗六
市○○里○○路○○○○號有人居住之鳳第雜貨店內,徒手竊取 林双鳳 所有、放置在櫃臺收銀機內之現金16,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林双鳳報警處理,而於林財源位於雲林縣古坑鄉○○村○○000號住處神明廳取出贓款7,600元,而查悉上情。【以上102年度易字第390號,102年度偵字第1328號部分】
二、案經雲林警察局斗南分局與林双鳳訴由雲林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黃玉如、翔豐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高東勝、告訴人林双鳳之警詢筆錄各1份與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翔豐資源回收商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雲林縣政府商業登記書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林孟君 與林双鳳之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林双鳳指認被告林財源之指認照片各1份,雖均屬被告林財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經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竊取被害人黃玉如所有之腳踏車2輛後,轉賣予翔豐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高東勝之犯行,亦有於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獨自1人進入鳳第雜貨店內,徒手竊取竊取告訴人林双鳳所有、放置在櫃臺收銀機內現金既遂之犯行,惟辯稱:上開2次竊盜犯行都是朋友 陳建忠 、 陳維德 、 陳以林 (均為音譯)等人要其所為,其行竊時,其他人躲在旁邊,另於鳳第雜貨店內所竊取之金額僅有7,600元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主張:被告表示竊盜犯行均係受到他人教唆所為,其本身惡性尚非重大。另鳳第雜貨店地處鄉村、規模非鉅,當日怎會有達16,000元之收入金額可遭竊,且在被告住處扣得之款項僅有7,600元,故應認被告當日僅竊得7,600元等語。經查:
㈠就事實欄一㈡所載部分:
⒈於102年2月23日凌晨3時10分許,被告獨自1人進入雲
林縣斗六市○○路○○○○號有人居住之鳳第雜貨店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林双鳳所有、放置在櫃臺收銀機內之現金,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嗣於 被告位於雲林縣古坑鄉○○村○○000號住處神明廳取出贓款7,600元等情,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双鳳於102年2月23日、24日警詢時之指訴(雲警六偵字卷第1頁至第5頁)、於102年8月28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90號卷第28頁背面至第31頁)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林双鳳指認被告之指認照片、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林孟君與林双鳳之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張(雲警六偵字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3頁)可為佐證,應認被告上開自白,堪以採信。
⒉就竊取金額部分:
⑴告訴人林双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時把門關一半了,
當時其在擦地,被告躲在其後面,其從監視器看到被告由其後方跑到店裡面,擦完地後其看到被告在放錢的抽屜前,其問被告為何偷錢,被告說沒有拿,但其打開抽屜才看到裡面都沒有錢,被告把全部的錢都拿去。因為當時已經要關門了,其把五百、一百元都算好、摺好,一束一束綁好了,應該有18,000元。其經營該店有40、50年,販售菸酒、餅乾、玩具等物品,沒有記帳,因為常常有人要換錢,所以一百元都是放在抽屜內,錢不會每天都收起來等語,經提示林孟君與林双鳳之收據〈雲警六偵字卷第23頁〉,其表示賠償之金額即為損失之金額,失竊金額應該是16,000元等語(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90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
⑵既然告訴人林双鳳營業時間已經結束,將當日鈔票金額計
算完畢、綑綁完成,雖無記帳,但金錢數額應可確定,又其會將百元鈔票放置於收銀機內,以供他人換鈔所需使用,因此數額累積至16,000元,應非無據。雖告訴人作證時先稱失竊金額為18,000元,之後方確認為16,000元,然告訴人現年73歲,案發至今已經過數月,故而發生記憶模糊、混淆之情形,但經本院審理時提示收據,告訴人即能確認賠償金額即為失竊金額,復參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竊得的現金已吃喝花掉,剩餘7,600元等語(雲警六偵字卷第
7頁),是應認為告訴人林双鳳失竊金額為16,000元。⒊是否有他人參與竊盜犯行部分: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只有其1個人騎機車前往,再用走的
到那家店等語(雲警六偵字卷第8頁),並未提到有其他人。卻於本院調查程序及辯護意旨狀陳稱係受到陳建忠(音譯)之慫恿(本院第102年度六簡字第80號卷第25頁、第28頁),於鑑定時向醫生表示兩次竊盜行為是因陳維德及陳建忠(音譯)兩位朋友邀約等情(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90號卷第1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行竊係受到陳建忠、陳以林(均為音譯)等人之教唆所為等語(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90號卷第20頁),前後供述之人數及姓名均不同;再參以 長庚 紀念醫院嘉義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多年前並開始有幻聽干擾,男女聲都有,聽了會害怕,也曾因而摔車,幻聽會命令他,他聽了就會去做等情(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90號卷第15頁)。因此,是否實際上確實有上開陳建忠、陳維德與陳以林(均為音譯)等人,並非無疑。
⑵復參酌告訴人林双鳳於警詢時指述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除
了看到被告外,沒有看到其他人,店外面亦無看到其他人等語(雲警六偵字卷第2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90號卷第29頁背面),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張(雲警六偵字卷第19頁),亦僅有被告1人,是被告辯稱係受到朋友陳建忠、陳維德、陳以林(均為音譯)等人教唆所為,尚無足採。
㈡就事實欄一㈠所載部分:
⒈於102年2月5日10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
○○○號省錢超市大門外,被告見被害人黃玉如所有、由其子呂○緯及呂○霖2人所停放之腳踏車2輛均疏未上鎖,遂以騎乘其中1輛腳踏車,同時徒手扶行另1輛腳踏車龍頭之方式著手行竊,得手後旋騎往上開文化路216號之翔豐資源回收場,每輛腳踏車以100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高東勝。嗣經警循線在翔豐資源回收場內查獲前揭盜贓之腳踏車2輛等情,核與被害人黃玉如於102年
2月5日警詢時指訴,及翔豐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高東勝於
102年2月6日警詢時陳述情節(雲 警南 刑字卷第7頁至第13頁)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翔豐資源回收商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雲林縣政府商業登記書函各1份、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指認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刑案現場查證照片6張(雲警南刑字卷第14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坦承有竊取腳踏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⒉雖被告辯稱:該次犯行亦是朋友陳建忠、陳維德、陳以林
(均為音譯)等人要其所為云云。然被告數次供述教唆犯罪者之人數及姓名均不同,且其長年為幻聽症狀所苦,是否有其等人存在,尚非無疑,詳如前述。復參翔豐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高東勝於警詢時陳稱:當日係1名中年男子牽腳踏車至該處販賣,有出示身分證件登記,為林財源等語(雲警南刑字警卷第11頁),僅提到被告1人;且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同上卷第20頁),亦顯示被告於竊得腳踏車之後,騎乘其中1輛腳踏車,同時徒手扶行另1輛腳踏車龍頭之方式行駛於道路,前往上開翔豐資源回收場,並無他人同行。是由卷內證據均無法證明有被告以外之人存在,被告上開辯詞,尚難採信。
㈢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
,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又商店於夜間被竊當時雖無人看守,但平時均由某甲居住在內,即難謂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要不得以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64年臺上字第316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事實欄一㈡部分,雖該處為商店,然告訴人林双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住的地點就是雜貨店,其住在裡面,雜貨店是透天厝,1樓雜貨店,2、3樓自己住等語(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90號卷第31頁),應認該處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且就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主張變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本院102年度易字第
390號卷第21頁背面),同時經法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使其辯論,不再援用變更起訴法條之規定,併予敘明。
㈡被告所為竊盜腳踏車2輛之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與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經送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鑑定結果,認為「林員領有永久有效的『295精神分裂病』的重大疾病卡,及『中度精神障礙』的殘障手冊,診斷病名為精神分裂症及中度智能不足。林員持有臺大雲林分院102年7月10日開立的診斷書,診斷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中度智能不足及強迫症。家庭史方面,林員父母都是殘障人士,林員父親有聽語障,車禍後走路不便,對林員缺乏監督功能。…母親有精神病…,在林員小學2年級時就離家,已失蹤10多年。…關於精神症狀與精神病史方面,林員表示,他國小開始就有強迫行為,會一直掃地、整理東西、瓦斯關很多次,且會焦慮、恐懼、不敢看人,多年前並開始有幻聽干擾,男女聲都有,聽了會害怕,也曾因而摔車,幻聽會命令他,他聽了就會去做,晚上也會睡不著…。林員知道不可以偷別人的東西,但當時控制不了。綜觀上述,林員先天性智能偏低,年輕時即罹患強迫症,會重複檢查,成年後罹有精神分裂病,造成認知功能更下降,其智商已達中度智能不足之程度,造成其思考理解判斷等能力減弱,其有命令式的幻聽等病症,林員會受幻聽影響而動作,雖經治療,病症仍不穩定。…林員受智能低下、精神病症影響及衝動控制不佳而犯下本二件竊盜案,推測其犯罪行為時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正常人顯著降低。」等情,此有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90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本院調查、準備及審理時,回答過程是反應緩慢,亦存有答非所問之情形(本院102年度六簡字第80號卷第25頁背面,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90號卷第36頁背面),應可認被告為本案之竊盜犯行時,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2罪,各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其正值青壯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見被害人黃玉如所有,由其兒子停放於超市門口之腳踏車(價值依其所述約1,000元)未上鎖,即任意竊取變賣獲取利益,復因一時貪念,為供己之用而於深夜侵入告訴人林双鳳之雜貨店內,竊取告訴人林双鳳所有之金錢16,000元,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所幸嗣後為警查獲,被害人黃玉如得以領回腳踏車,並表示不提出告訴,而告訴人林双鳳得以領回贓款7,600元,且其餘之贓款8,400元,亦已由被告之妹妹林孟君代為償還,此有贓物保管認領單2份及收據1份在卷可憑,所生損害尚非嚴重,兼衡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者,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強迫症等,需長期追蹤治療,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父母親都是身心障礙人士,父親有聽語障礙、母親失蹤,目前被告父子2人互相照應、共同生活,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需依賴政府補助,並提出古坑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佐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為中度精神智能障礙者,又患
有精神疾病,其父親亦為瘖啞人士,母親至今行方不明,平日僅有被告父子二人相依為命,為低收入戶,仰賴政府之補助生活,因此思慮不週而犯案,事後能知悔悟,請求能依照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酌參)。是就被告所犯就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因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的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考量被告在本案中所竊取之金額為16,000元,雖有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然犯後並未全然坦承犯行,又考量其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實可能與居住該處之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具有一定之危險性存在,犯罪手段尚非平和;此外,被告就該次犯行已有依照上開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量處減輕後之最輕刑度,即有期徒刑3月觀之,並未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虞;另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亦已依照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考量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處以罰金刑,故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㈦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被告係受智能低下、精神病症影響,而犯下本案兩起竊盜犯行,復考量被告並非全然無病識感,目前持續每2個星期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精神科治療,並規則服藥,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會再犯罪,若沒有吃藥會痛苦、什麼事都無法做等語(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90號卷第36頁背面至第38頁),應可認為被告將來亦會持續接受治療。又陪同到場之社工人員稱:有詢問過精神科醫生,醫生表示被告在精神醫院並不適合,應該要在社區裡面,行動要自如的,但要定期服藥,定期服藥會改善被告情況。且被告不適宜長時間的工作,只可以擔任短暫之臨時工,現階段若被告去住院,其父親生活會有社會問題衍生,被告與其父親目前可以互相照顧等語(同上卷第37頁背面),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其所犯2罪,各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精神疾病已規律就診,且因停藥會造成被告之痛苦,能期被告會持續治療、服藥,業如前述,亦期許社區團體生活之方式,取代住院隔絕之監護處分,不要造成被告更大之心理壓力,故認為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蕭雅毓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述罰金刑,應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為30倍,單位為新臺幣)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