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2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見發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9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施見發犯公然侮辱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施見發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9年2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02年
4月3日18時10分,在特定多數人可得共見共聞之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下稱雲林第二監獄)○○舍000號房內,不滿遭同房室友 王健銘 嘲笑,作勢要打王健銘之際,聽聞另一室友 劉天民 出言規勸:「人家刑期18年,你3年,你還罵髒話,要打人家,這樣心態很不好,我明天要跟主任講」等語,施見發因而心生不滿,遂基於公然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臺語「幹你娘雞歪」辱罵劉天民,足生貶抑劉天民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手持熱水瓶欲攻擊劉天民,惟經同房其他室友阻擋而作罷。嗣經劉天民對施見發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方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
28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一人獨任審判。又被告施見發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之規定,此裁定當庭宣示,命記載於筆錄即可,不用製作裁定書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規定,且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第170條等有關調查證據方法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102年度他字第480號卷第15頁、102年度偵字第3907號卷第31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反面、第32頁),核與告訴人劉天民於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102年度他字第2頁至第3頁、第15頁),並有雲林第二監獄戒護科收容人談話偵訊筆錄4份、自白書10份、雲林第二監獄○○舍000號房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資佐證(見102年度偵字第3907號卷第35頁反面至第42頁反面、第43頁至第50頁、錄音光碟存放袋)。至被告雖一度辯稱:告訴人撞到其,其才罵他,說有什麼事情用說的,不要用撞的,告訴人講了這些話,其聽到後就飆髒話,其不是故意的云云,然朝他人辱罵「幹你娘雞歪」之行為,本即存有以該不雅言語令對方不堪、侮辱對方之意思,而被告之上開舉措,實已令告訴人感覺受辱,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又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地點為特定多數人存在之場合,自難謂被告無侮辱他人之故意。又被告與告訴人有無於告訴人出言規勸之前即因細故而發生口角爭執或碰撞乙節,尚無礙於本院認定被告係於告訴人出言規勸後,方起意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辱罵之語之事實,是被告以前詞置辯,均無可憑採。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又「本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參照)。查被告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雞歪」之語時,係在雲林第二監獄○○舍000號房內,且房內至少有12個受刑人,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而由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觀之,確實有多人同居一室之情,可見雲林第二監獄○○舍000號房係屬特定多數人可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被告以上揭話語內容侮辱告訴人,乃屬公然狀態無疑。次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查被告所辱罵之「幹你娘雞歪」之語,實屬低俗不雅且含有性貶抑意涵之言詞,客觀上已足使他人感到難堪與屈辱,且已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竟於在特定多數人可得共見共聞之場合,對告訴人口出上開之語,告訴人遭被告以上開之語辱罵,自有心生尷尬、窘困之感受,其人格因此受到貶抑,至為明顯,顯然該當「侮辱」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檢察
官雖認被告辱罵上開言詞並持熱水瓶欲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係犯同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云云,惟該項所謂之「強暴」,係廣義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之有形力而言,亦即對人之身體施以不法腕力或是對物施以有形力,以致使人在精神、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前者如當眾打人耳光、以污水或穢物潑人、強拉他人衣物使其脫落,或強拉他人當街示眾等,後者如向他人住處潑漆或丟擲雞蛋、冥紙等,方足當之。而被告雖手持熱水瓶欲攻擊告訴人,惟旋即遭同房室友攔下而未對於告訴人身體直接或間接施以暴力,自非屬強暴行為,而難以上開罪名相繩,然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
㈢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現正在獄中服刑,仍不知謹慎言行,竟因不滿告
訴人出言規勸之舉,衝動之下竟口不擇言,而以粗鄙、不堪入耳之言語辱罵告訴人,對告訴人造成名譽及自尊上之損害,所為自不足取,但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多次表達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意,並於開庭時數次起身向告訴人鞠躬道歉,犯後態度尚佳,另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事發當時係因與同房室友王健銘吵架,致情緒不佳,以及其入監前在家幫助父親種田,每日只領取新臺幣
100元零用金,家中尚有父母親、兄嫂之家庭狀況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㈡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