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285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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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28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五九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右原告因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一三五七八七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被告代表人之姓名並附具理由與證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無法命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六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記載被告代表人之姓名並附具理由及證據,經本院審判長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五九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金本法官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