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3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
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郭芳煜 總經理訴訟代理人乙○○
呂惠珍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台八十九勞訴字第○○五一二四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甲○○以離職退保後罹塵肺症,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檢送馬偕紀念醫院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開具之殘廢診斷書、塵肺症診斷書及X光片,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原告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二項第十二等級,乃按該等級加給百分之五十核發一五○日職業病殘廢給付計新台幣(以下同)十萬九千九百零五元。原告不服,主張被告應發給第四十七項第七等級職業病殘廢給付四四○日,加給百分之五十為六六○日(即四十八萬三千五百八十二元),因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遭該會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保監審字第三一一五號審定書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以台八十九勞訴字第○○五一二四六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關於不利原告部分撤銷。
⒉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殘廢給付五一○日(即三十七萬三千六百七十七元)。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就塵肺症案件核定為第五十二項第十二等級,有無不當?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從事煤礦開採工作三十二年,因職業傷害以致罹塵廢症第二症度,依障害程度綜合診斷勞動能力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應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四十七項第七等級給付六六○日補償費,且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勞基法通過符合第二症度以上者即可領取六六○日補償費,但被告卻僅核發一五○日之補償費,實欠公平、極不合理。而原告所申請之補償費係煤礦礦聯會所儲存之基金,被告無理由減扣給付補償金,請判決被告應發放原告六六○日之補償費云云。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
,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又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附註二規定,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或社會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精神、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附註四規定「塵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塵肺症障害亦應按照前述「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審定之原則,審定其等級。其中「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衹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係屬第四十七障害項目第七殘廢等級,給付四四○日,「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係屬第五十二障害項目第十二殘廢等級,給付一○○日。附註六規定:「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係指胸腹部遺存機能障害,致工作上確有明顯之阻害而由醫學上可予證明者。另依勞工保險塵肺症審定準則規定:「一、塵肺症X光照像分型基準:(依左表所列,區分為第一型至第四型)...。二、塵肺症症度區分基準:(從事粉塵作業之被保險人,依其塵肺症檢定檢查之結果,依左表所列區分為第一症度至第四症度,依此區分,被審定為第二症度以上者,為勞工保險職業病)..
三、勞工保險塵肺症之檢定,依左列各項檢查之施行審定之:(一)X光攝影檢查。(二)粉塵作業經歷調查。(三)胸部臨床檢查。(四)結核精密檢查..(五)心肺功能檢查..(六)其他檢查..」本件原告以其離職退保後罹患塵肺症申請職業病殘廢給付,經被告據所送馬偕紀念醫院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開具之殘廢診斷書、塵肺症診斷書及X光片審查,以原告所患符合首揭標準表第五十二項第十二等級,乃按該等級加給百分之五十核發一五○日職業病殘廢給付,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⒉原告雖訴稱,其經醫師鑑定為塵肺症第二症度,依障害程度綜合診斷勞動力僅
可從事輕便工作,應屬第四十七項第七等級殘廢云云,惟據被告專業醫師審查,依原告胸部X光片及肺功能測試,判定原告所患為第二症度塵肺症,符合第五十二項第十二等級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專業醫師審查,以原告肺功能正常(FEV1/FVC:76%),綜合判定其為第二症度塵肺症,所患並不符前揭標準。
綜上,勞工保險局原核定按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二項第十二等級發給一五○日職業病殘廢給付已屬優厚,復依前開法令規定,塵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應按照「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審定之原則而審定,並須依各種檢查方式檢定。
症度之區分基準,祗係塵肺症審定為職業病之基準,故規定被審定為第二症度以上者,始為勞工保險職業病,其殘廢給付之等級及標準,仍須依上開綜合審定原則並就肺功能損失程度之臨床症狀而審定之。故雖同為塵肺症患者,惟因塵肺症分布密度、塵肺症度及心肺功能檢查結果等均不同,給付等級自有差異,並非如原告所稱,塵肺症判定為第二症度者,均可領取六六○日職業病殘廢給付。
⒊又原告稱其向被告申請之補償金,係為煤礦礦聯會所儲存之基金,被告無理由
減扣給付補償金云云,查勞工保險給付均係由勞工保險基金支出,是原告所言顯屬誤會,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由
一、按「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被保險人領取職業傷病給付期滿,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胸腹部臟器障害系列附註二規定,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或社會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精神、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附註四規定,「塵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塵肺症障害亦應按照前述「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審定之原則,審定其等級。其中「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係屬第四十七障害項目第七殘廢等級,給付標準四四○日。「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係屬第五十二障害項目第十二殘廢等級,給付標準一○○日。附註六規定:「胸腹部臟器遺存障害者」係指胸腹部遺存機能障害,致工作上確有明顯之阻害而由醫學上可予證明者,如膀胱括約肌變化所致之尿失禁或肛門括約肌不全(因斷裂等)所致之大便失禁者,適用第五十二項第十二級‧‧‧。再依同條例第三十四條附表即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中第八類第一項之職業病名稱為塵肺症,該表之備註勞工保險塵肺症審定準則,另以表定之。粉塵作業範圍及塵肺症合併症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訂之。另依勞工保險塵肺症審定準則規定:「‧‧‧塵肺症症度區分基準:(從事粉塵作業之被保險人,依其塵肺檢定檢查之結果,依左表所列區分為第一症度至第四症度,依此區分,被審定為第二症度以上者,為勞工保險職業病)。‧‧‧勞工保險塵肺症之檢定,依左列各項檢查之施行審定之:㈠X光攝影檢查(全胸部直接或特殊攝影者)。㈡粉塵作業經歷調查。㈢胸部臨床檢查。㈣結核精密檢查‧‧‧㈤心肺功能檢查‧‧‧㈥其他檢查‧‧‧。」。本件原告於離職退保後以罹患塵肺症向被告申請職業病殘廢給付。據馬偕紀念醫院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開具之殘廢診斷書及塵肺症診斷書載略以:原告塵肺症第二症度,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有該診斷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案經被告以原告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二項第十二等級,乃按該等級加給百分之五十核發一五○日職業病殘廢給付計十萬九千九百零五元。原告不服,主張其應屬第四十七項第七等級殘廢四四○日,因職業病加給百分之五十為六六○日(即四十八萬三千五百八十二元,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遭該會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保監審字第三一一五號審定書駁回,遂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亦遭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台八十九勞訴字第○○五一二四六號訴願決定駁回。茲就本件爭點被告就塵肺症案件核定為第五十二項第十二等級,有無不當,敘述如下:㈠按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八七五五
號令制定公布,其中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本局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十二人至二十人及財務專業人員五人至十人。」勞工保險職業病殘廢給付僅係針對該職業病所造成之身體障害為補償,是被保險人如有因其他非該職業病導致之身體障害,於審核時自當予以排除,塵肺症係職業病,其殘廢給付亦應依前開原則審查。塵肺症殘廢給付,須就被保險人所檢送之殘廢診斷書、塵肺症診斷書及胸部X光片綜合研判審查,前開資料之判讀涉及高度之醫學專業知識,被告之人員既非專業人士,如無借重專科醫師提供醫學專業知識,勢難行使審核之職權。查原告係離職退保後再請領殘廢給付,其請領時如依所檢送資料顯示有因身體機能自然退化或其他非塵肺症之病變導致之身體障害例如:肺結核、肺氣腫、肺炎、慢性支氣管炎、肺肋膜積水等,任何肺部感染所遺存之肺部病灶,皆有可能影響肺功能,自應排除上開原因所致之障害,僅就塵肺症部分為給付。查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開具診斷證明書時,已年近七十歲,如未曾罹塵肺症,依常情本僅可從事輕便工作,不可能再入礦坑從事採煤、運煤等粗重工作,揆諸原告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亦載「病人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惟參諸該院「勞工保險塵肺症診斷書」所附之肺功能檢查報告,其FEV1/FVC:七十六%。被告依據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塵肺症診斷書」及X光片,交由特約專業醫師提供意見,再由被告憑以綜合判斷塵肺症對原告造成之障害程度,認符合首揭標準表第五十二項第十二等級,乃按該等級加給百分之五十核發一五○日職業病殘廢給付,應無不合。至殘廢診斷書所載之殘廢程度,原為出具醫師之個人判斷意見,被告就原告之殘廢程度,原即得於職權範圍內依法認定事實,不受其他主觀判斷意見之拘束,此由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規定即明,被告依法認定事實,並無何違法之處。
㈡又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申請之補償金,係為煤礦礦聯會所儲存之基金,被告無
理由減扣給付補償金云云,查勞工保險給付均係由勞工保險基金支出,是原告所言顯屬誤會,又稱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勞基法通過符合第二症度以上者即可領取六六○日補償費,查並無此規定,併予敘明。
二、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不合,審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均應予維持。原告徒執前詞,就其不利之部分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撤銷之訴既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則其請求被告應再給付殘廢給付五一○日(即三十七萬三千六百七十七元),亦乏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楊莉莉法官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書記官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