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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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8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883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琨展 被告 吳玉愛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林美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吳玉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捌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八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吳玉愛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美妍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零柒拾柒元由被告吳玉愛負擔,如對被告吳玉愛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則由被告林美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訂之借據第28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第14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吳玉愛於民國106年7月25日邀同被告林美妍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560,000元、354,500元,共9,914,500元,借款期間分別為自106年7月25日起至131年7月25日止、106年7月25日起至126年7月25日止,利率按年息原告放款指數利率加碼年息0.6%計算。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吳玉愛僅繳納本息至108年6月25日止,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被告吳玉愛之財產,受償獲分配8,181,990元,經充抵執行費用、保險費、本金、違約金及利息後,尚欠本金2,223,973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吳玉愛自應負清償責任。被告林美妍為前開借款債務之保證人,亦應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3,9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1年4月14日新北院賢110司執竹字第35283號函暨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2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雖請求本金2,223,9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惟查兩造簽訂之借據第6條約定:「甲方未按期攤還或繳納利息時,乙方除按第四條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其本金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該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該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乃就違約金設有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之限制,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最高期數為9期。又觀諸原告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原告於前開執行程序中陳報之債權本金為9,560,000元、326,733元、計至111年2月18日止之利息為363,536元、陳報程序費用2,000元、保險費用6,436元,原告所受分配金額為8,181,990元,然原告陳報參與分配之違約金分別係計自108年12月20日起至111年2月18日止、108年5月26日起至111年2月18日止,共64,378元,均逾得計收違約金之期數,則原告僅得請求自108年12月20日起至109年8月19日止、108年5月26日起至109年2月25日止之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即年息1.68%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其數額應分別為16,060元、548元,共16,608元【計算式:9,560,000元×1.68%×10%×6/12+9,560,000元×1.68%×20%×3/12=16,060元;326,733元×1.68%×10%×6/12+326,733元×1.68%×20%×3/12=548元;16,060元+548元=16,6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上開期數之違約金請求,即屬無據。基此,原告受分配金額為8,181,990元,先扣除執行費用84,699元,再依借據第14條約定依序抵充費用2,000元、6,436元、違約金16,608元、利息363,536元後,剩餘7,708,711元充償債權本金9,886,733元,是本件被告吳玉愛尚欠本金2,178,022元。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清償本金2,178,022元及自11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8%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㈡復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分別有明定。又按普通保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即學說上所謂檢索(先訴)抗辯權,其性質為一種延期之抗辯,故法院就此應為附條件之判決,僅於原告對於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命保證人為補充之給付(司法院(74)廳民一字第302號函法律座談會意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吳玉愛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欠前述本金、利息,被告吳玉愛自應負清償責任。而被告林美妍為被告吳玉愛前揭借款債務之一般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應於原告對被告吳玉愛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始代負履行責任。是原告自無由請求被告林美妍負無條件共同清償責任,縱被告林美妍未到庭為檢索抗辯,為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特性,爰由本院就原告之請求而為附條件之判決。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怡秀附表:
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違約金計算起迄日年息12,149,694元自11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1.68%自11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74,279元自11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1.68%自11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