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自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自字第25號自訴人兼自訴代理人 林憲同 律師被告 楊仲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上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林憲同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24號被告 施秉森 等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案件之自訴人、自訴代理人及附民原告與訴代,自訴人於該案111年6月23日開庭時,著律師袍到庭執行律師職務暨就涉案被告刑事犯罪及附民陳述意見,然被告楊仲農於法庭休庭時,宣布並由書記官在卷面記明「休庭後【禁止訴代律師入法庭】」,被告上開「命令法警鎖關法庭」禁止律師進入法庭執行職務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04條瀆職加重妨害自由罪,爰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觀諸卷附本院民國111年6月23日110年度訴字第1224號被告施秉森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報到單(即自證一),可見於「其他訴訟關係人」欄內、「告訴人」、「4林憲同」旁,確實有手寫註記「休庭後禁止入法庭」之字樣,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按,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法院組織法第88條、第89條分別定有明文,則被告斯時既為該案之審判長,本於法院組織法第88條、第89條之明確授權,於法庭之開閉本有指揮之權,且開庭時,亦有維持秩序之權,是其本於法律之明確授權,為維護法庭秩序,而為上開訴訟指揮之行為,核與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認有何構成刑事犯罪之嫌疑。
四、綜上,本院認自訴人本件自訴,存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裁定將自訴人所提自訴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汪承翰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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