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輔宣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輔宣字第50號聲請人 劉惠娟 相對人 劉景至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劉景至(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劉惠娟(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劉景至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劉景至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劉景至,因精神分裂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依民法第15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檢附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日經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 潘怡如 醫師鑑定心神狀況,鑑定結果為:劉景至之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 劉員 之整體認知能力落在中等水準,但因受精神病症影響,針對複雜情境之財務或社會判斷上可能較為受限,故推定劉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仍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有該醫師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所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僅顯有不足,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有輔助宣告之原因,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劉景至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份屬至親,與相對人同住,且有意願,並經其他家屬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此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存卷可參,足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書記官黃馨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