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聲羈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國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於偵查中向本院聲請羈押(105年度聲押字第42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羈字第36號裁定駁回羈押聲請後,聲請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5年度偵抗字第7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羈押聲請書(如附件)。
二、羈押之目的在保全證據及被告之始終在場,使審判及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惟羈押屬對人強制處分之一種,其侵害人身自由甚大,法院於決定應否羈押時,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並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是以法院於審酌被告應否予以羈押時,除須就被告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事由外,尤應具體衡量羈押之必要性,符合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及限制妥當性之要求,始能謂與憲法比例原則無違。查本案被告業已於105年6月5日因另案緝獲而經本院他股裁定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現既已羈押於看守所中,已足以防止其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存在,且承辦本案竊盜案件之檢察官亦得隨時自監所提訊被告,迅速追查釐清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之完整詳情,其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已獲相當保全,自無庸再為羈押被告之重覆諭知。綜上所陳,本案因被告所處客觀環境之情事已變更,本院認無重覆諭知羈押被告之必要,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王馨瑩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