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24號原告 李美櫻 被告 黃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
二、陳述:㈠兩造約於民國90年9月間同居,於00年0月00日生下兩造之子
,為辦理子女戶口登記,遂由被告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子女出生登記,被告辦妥後,將結婚證書拿給原告過目,原告發現其上之原告、原告之父 李文賢 、母 葉秀琴 之簽章非本人所簽,原告遂與被告起爭執,多年來原告亦不認同此事,兩造亦未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2年前兩造開始分居,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等語。
㈡被告主張殺豬一事,係於93年間被告母親過世後49天殺豬,
為了去晦氣,當天係分送部落之人,當然亦有分送予原告之母,然與兩造結婚無關。
㈢證人 徐建忠徐治德 前來幫忙殺豬係因被告外甥女 林麗娟
婚,林麗娟係於96年9月到12月之間結婚,先在被告家裡殺豬,隔一、二週後即結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當天兩造與小孩一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部落的人都知道兩造在一起。因當時經濟狀況不佳,遂於結婚登記半年後,於93年1月被告母親過世前殺豬,代表兩造結婚之意,原告父母親、弟弟、奶奶共6、7人有來拿一頭豬回去,當天部落的人有過來幫忙殺豬,另一頭豬讓部落之人共食,兩造當時未穿著傳統服飾,未一同敬酒,現場無喜宴佈置,客人自行取食物食用,殺豬後不滿一週,被告之母因敗血症病情惡化突然過世,被告之母過世時並無殺豬。被告外甥女林麗娟係於97年間結婚等語。
理由
一、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98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當事人一方否認此一推定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否認之一方就所主張未經舉行結婚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之形式要件舉證證明之。倘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否認之當事人之請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34號判決參照)。次按2人以上之證人祇須有行為能力在場親見而願證明其結婚者為已足,不以證婚人為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1852號判決參照)。復按如果此宴客,係為表達兩造結為夫婦之意義而舉行,而此意義又為與宴者所瞭解;則無論有無世俗所謂拜天地拜高堂乃至進洞房等節目之進行,應均不失為公開之結婚儀式(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713號判決可茲參照)。
二、查兩造於92年6月20日結婚,92年7月10日為結婚登記,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南投縣仁愛鄉戶政事務所101年3月3日仁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結婚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均影本各1件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而兩造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依前開規定推定已結婚。則否認前開結婚事實之原告,若未舉證證明兩造未經舉行結婚公開儀式等形式要件事實,自應駁回其請求。
三、次查,兩造間之婚姻是否踐行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要件,即經舉行結婚公開儀式且有2人以上之證人,經證人證述如下:
㈠證人即原告之母葉秀琴證稱:伊問原告說你們要結婚嗎?原
告說要,但不知道何時,伊認為結婚就是要請客,男方要給女方殺豬,但他們沒有請客、殺豬,兩造之子1歲多時,原告說已經辦好結婚登記,但伊認為仍應請客、殺豬;93年伊家人沒有至被告家殺豬,僅被告姪女(應為外甥女)結婚時,伊和伊丈夫有過去拿豬肉等語。
㈡證人即被告之兄瓦力司˙比尤( 黃小龍 )證稱:兩造除結婚登記當日有去夜市吃飯慶祝外,無其他結婚儀式等語。
㈢證人即被告堂弟徐建忠證稱:兩造為了結婚有殺豬、送豬,
當天伊在原告家幫忙殺豬,大約是90幾年間,兩造未特別打扮,殺了2頭豬,女方爸媽有來,部落的人大約來了4、50位,都知道兩造結婚,豬肉先分解再分給鄰居、親友,然後分一頭豬給女方家。被告家裡的婚喪喜慶伊幾乎都知道,被告母親過世後49天並未殺豬,因過世是喪事,不會殺豬等語。
㈣證人即被告叔叔徐治德證稱:兩造有因結婚而殺豬,殺豬當
伊有 在場,當時大約有60幾人在場,是93年間的事,女方爸媽有來,殺了2頭豬,分了1頭豬予女方,被告家就殺過這麼一次豬;原住民沒有在過世後49天殺豬,也無因人過世而殺豬的習俗等語。
㈤證人即原告之父李文賢證稱:被告姊姊之女結婚時有殺2隻
豬,伊有看到,因伊去朋友家,知道被告家在殺豬,才去被告家,男方帶2隻豬到被告家殺,該次殺豬非兩造結婚,豬肉有分給伊1、2斤,當時約為96年9月至12月間等語。
四、復查經本院函詢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提供原住民結婚儀式相關資料顯示,賽德克族其結婚儀式為新郎準備2頭豬以上,1隻給新娘家人,另1隻分送各家鄰居,此有該會101年8月3日原民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原住民族傳統習慣之調查、整理及評估納入現行法制第八期委託研究計畫賽德克族結案報告1書附卷可參。而兩造為賽德克族,倘兩造有舉行殺豬之儀式,可認兩造有依該族之習俗舉行公開結婚儀式,先予敘明。又被告之母 楊秀蘭 於93年1月13日死亡,被告外甥女林麗娟於97年4月20日結婚,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2件在卷可稽。則原告所舉之證人即原告之母葉秀琴、父李文賢均證稱兩造結婚並無殺豬,唯一一次殺豬係因被告外甥女林麗娟結婚,且殺豬期間為96年9月至12月間,與林麗娟結婚日期不符合,此部份之證詞尚難採信。而證人徐建忠、徐治德證稱兩造有於93年間殺豬,並分送豬肉予親友,眾人均知悉兩造結婚,亦證被告所辯兩造有於93年間因結婚而殺豬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結婚未踐行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要件,是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究,並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書記官蕭秀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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