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宥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2、516、5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沈宥成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沈宥成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訴字第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7月
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⒈於101年1月8日12時38分許,徒手扳開 陳亮瑄 位於南投縣
名間鄉○○巷0○00號工廠辦公室窗戶之鋁條後,繼隨手撿起地上之酒瓶(未據扣案),敲破該窗戶玻璃窗後,自窗戶破損處伸手逾越該窗戶,將該辦公室大門門鎖開啟後,由該辦公室大門進入該工廠辦公室內,竊取陳亮瑄置於辦公室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1,500元得手,嗣陳亮瑄於同月
9日14時59分許發現遭竊並報警,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後,而知上情。
⒉於101年1月9日12時15分許,駕駛無車牌之農用車,行經
謝香蓮 位於同鄉藍口巷4之12號工廠,見無人在內,認有機可乘,自該工廠後門缺口處侵入謝香蓮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內(未據告訴),找尋上開農用車需用之螺絲,嗣沈宥成步出工廠後,徒手竊取謝香蓮放置在該工廠後方側門外之手提式噴霧器1台、皮袋輪2個、引擎啟動飛輪1個、缸體1個(價值共約8,000元,均已發還謝香蓮),得手後,將之搬運至其所駕駛停放於該工廠前門之上開農用車,謝香蓮發覺後隨即報警,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起獲上揭遭竊之手提式噴霧器1台、皮袋輪2個、引擎啟動飛輪1個、缸體1個,而知上情。
⒊於101年1月11日13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 陳美滿 位於同鄉內寮巷18-9號住處,見無人在家,先攀爬踰越屋外圍牆,繼徒手卸下紗窗,再以雙手左右搖動鋁窗後,踰越鋁窗侵入陳美滿住處內行竊,因開啟鋁窗時觸動警報裝置,陳美滿之兄 陳聖義 聞聲趕往查看,沈宥成見狀,隨手竊走陳美滿置於2樓房間內之手鍊1條、項鍊3條、耳墜子1個等財物(價值共約57,000元,均已發還陳美滿)後,自該屋1樓房間窗戶逃逸,遺留1串鑰匙在現場,警方獲報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並依沈宥成遺留在現場之機車鑰匙1串及比對停放在上址附近產業道路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而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沈宥成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亮瑄警詢時、偵查中、審理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謝香蓮、陳美滿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訴。
㈣證人陳聖義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㈤證人 沈林秀 陸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㈥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 王雲 加、 謝岳憲 於審理時之證述。
㈦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
單3份、照片25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1年4月27日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
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至於窗戶乃防盜之安全設備,而非單純之門扇(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參照)。另按「豆腐店工人因店房與他人倉庫毗連,見隔牆有裂縫,遂用竹片伸入倉庫,使穀子流出,以麻袋盛之,碾成白米後交由店主共同食用。其用竹片伸入倉庫竊取財物,係與踰越牆垣竊盜發生同樣結果之行為,自已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被告於夜間至某姓住宅,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雖其身體未侵入住宅,尚難論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名,但其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足使他人窗門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59號、41年台非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酒瓶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⒈,先徒手破壞本屬安全設備之鋁窗,再持酒瓶敲破壞鋁窗內之玻璃窗後,並將手伸入窗戶內打開大門鎖再入內行竊之所為,自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毀壞證人陳亮瑄上址工廠辦公室鋁窗後,已使該等門扇失其防閑之效用,以手伸入破洞打開門鎖,侵入上址辦公室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及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㈡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⒊,先攀爬踰越被害人陳美滿位於前
址之住宅外牆進入,再左右搖晃卸下該住處1樓窗戶致生凹痕後進入屋內行竊,而此窗戶並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大門,應係社會通常觀念所認足以防盜之安全設備無疑。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復按毀越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亦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已如上述。
㈣至犯罪事實欄㈡⒈之證人陳亮瑄於偵訊時證稱:窗戶是鋁條
,有被剪斷3、4根,斷裂處是平的,應該是用工具剪的,不是徒手可以折斷的 云云 (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16號卷第67頁);另於審理時亦證稱:被破壞的鋁窗大約已經裝了3年左右,鋁條寬度大約3公分,是空心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參以證人即承辦員警謝岳憲於審理時證稱:證人陳亮瑄只是懷疑鋁窗之鋁條遭人以工具剪斷,當場鋁條斷口處參差不平,依我辦案的經驗,我去勘查四周有無遺留證物,及鋁條的厚度,鋁條是穿插式的,如果扳斷一根的話,其他也是可以輕易拔掉,因為那是簡易式的鋁窗,這種鋁條如果力氣大的話可以把鋁條折斷,而被告有多項前科,我認識被告且平常看到被告在村莊內就是在務農,所以是有這個可能,且當時在上址工廠四周,未發現被告留下任何犯罪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另犯罪事實欄㈡⒊,證人陳聖義於偵訊時證稱:當時鋁門有鎖,被告先將1片紗門拆下來,要鎖上才會啟動警報器,我查看鋁門上面有小凹痕,徒手應該沒有辦法造成凹痕云云(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16號卷第67頁);另於審理時亦證稱:當時被告先雙手將紗門拉下來,用工具把鋁門窗弄凹痕讓它變形,窗戶就可以打開。如果徒手不會造成現場留下來的痕跡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參以證人 王雲加 於審理時證述:當時到現場有特別查看窗戶,那個窗戶有凹下去一點點,大約0.5公分,鋁門窗只有裡面勾住,只要一點點縫隙就可以拆下來,依我的研判,我認為不是工具所造成的凹洞,因為鋁門窗很容易卸下來,沒有那麼強的防盜功能,只要用力一點是可以造成現場凹痕的狀況,我研判應該是窗戶左右搖動,上下用力拉扯,造成窗戶碰撞所產生的凹痕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1年4月27日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59頁)。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㈡⒈、⒊攜帶兇器行竊,且證人謝岳憲、王雲加均證述,依其等辦案經驗,上述鋁條斷裂及鋁窗凹痕均應非工具所致,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當日有持其他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器具,侵入上開工廠辦公室、住宅內行竊之情,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尚難論以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至檢察官聲請勘驗犯罪事實欄㈡⒊以確認該凹痕是否為兇器所致,尚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上揭3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健,竟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其一再為竊盜犯行,且被害人謝香蓮、陳美滿已領回失竊之財物,另參酌其竊取財物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家庭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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