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52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賭博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執聲字第8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博性電動玩具機具叁臺(含IC板叁塊)、賭資新臺幣陸仟柒佰玖拾元、代幣叁佰壹拾貳枚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速偵字第305號被告甲○○犯賭博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96年3月13日期滿。扣案之賭博性電動玩具機具3臺(含IC板3塊,聲請書附表之扣押物品清單漏載賭博性電動玩具機具3臺,應予補正)、賭資現金新臺幣(下同)6,790元、代幣312枚,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贅載「銷燬」)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以95年度速偵字第305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253條之2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緩起訴期間業已期滿,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扣案之賭博性電動玩具機具3臺(含IC板3塊)、賭資現金6,790元、代幣312枚,係被告與不詳性名年籍之共犯所共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95年度IC保管字第168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為有據,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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