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96年度花秩字第20號移送單位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移送審理(96年度鳳警刑字第0963000402號),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甲○○經營買賣業,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情節重大,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及停止營業參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6年4月7日下午5時30分許。
(二)地點:花蓮縣瑞穗鄉瑞祥村655巷5號「阿國資源回收站」。
(三)行為:經營買賣業,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且情節重大。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之供述。
(二)證人 黃清江 、 林冠銘 之證詞。
(三)花蓮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張、現場蒐證相片數張。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7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鄭光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