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49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 律師上列被告即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訴字第3878號),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犯毒品案,業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審理終結,聲請人所犯並非五年以上之罪刑,被告亦無逃亡之虞,應已無再行羈押之必要,請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 鍾耀 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裁定將其羈押,並因其施用毒品案件,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止,送觀察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再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始再行接續執行上開羈押,而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起延長羈押二月。茲因上項所涉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事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且聲請人所提出聲請之理由,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規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是本件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許映鈞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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