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106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辰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6、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辰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吸管壹支、殘渣袋陸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余辰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6年1月13日16時14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06年1月13日16時1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於106年6月28日21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29日
9時3分許,為警持本院另案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吸管1支及殘渣袋6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經查:
(一)被告 余辰恩前 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6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月9日執畢出所,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84、11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又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3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4年8月14日執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106年1月13日16時14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106年6月28日21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屬「5年內再犯」,顯見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依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實體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365號偵查卷《下稱106毒偵2365卷》第41頁、新竹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776號偵查卷《下稱106毒偵1776卷》第39頁、第55頁),復有被告分別於
106年1月13日16時14分許、106年6月29日11時20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採集之尿液,經分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D-066)、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等在卷可稽(見106毒偵2365卷第4至5頁、106毒偵1776卷第7至8頁),並有扣案之吸食器
1組、吸管1支及殘渣袋6個可佐(見106毒偵1776卷第11至12頁、第2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為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給予被告戒癮、自新之機會,卻未能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履行緩起訴條件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足認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對他人及社會之侵害尚非直接,且被告並未因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組、吸管1支及殘渣袋6個,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為其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見106毒偵1776卷第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