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41號原告 楊欽明
楊玉燕 楊欽文 楊錦雀 楊玉梅 楊桂芳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
江慧敏 律師 鄭玉金 律師被告 林藝蓁 新竹縣○○市○○○街○○○號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瓦棚(面積三十六平方公尺)、紅磚房(面積一百二十七平方公尺)、鐵棚A(面積二十六平方公尺)、鐵棚B(面積四十六平方公尺)及空地上之圍牆等地上物均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市○○段○○○○○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B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及D部分面積10.8平方公尺之磚造圍牆(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108年1月30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36平方公尺之瓦棚、面積127平方公尺之紅磚房、面積26平方公尺之鐵棚A、面積46平方公尺之鐵棚B及空地上之圍牆均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90頁)。核原告於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確認被告占用面積、位置,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號土地、新竹縣○○市○○段○○○○○號土地(系爭土地),與訴外人 鄭生金 訂有麻園字第88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系爭土地上有鄭生金出資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縣○○市○○○街○○○號)、瓦棚、鐵棚、圍牆等地上物(系爭地上物),於106年7月間經法院拍賣由訴外人 林韋毅 拍定,林韋毅於同年10月間再贈與被告。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鄭生金間,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拍賣公告使用情形欄載明「本件建物坐落之基地均非本件拍賣範圍」等語,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面積36平方公尺之瓦棚、面積127平方公尺之紅磚房、面積26平方公尺之鐵棚A、面積46平方公尺之鐵棚B及空地上之圍牆均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同意拆屋還地,係拍賣取得,依民法第838條之1及第840條規定,原告應依市價給予被告補償,若不補償則由被告承租。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訴外人鄭生金就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號土地(地目為「田」),及新竹縣○○市○○段○○○○○號土地(地目為「建」),訂有麻園字第88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
㈡、系爭土地上有鄭生金出資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之紅磚房(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號)、瓦棚、鐵棚、圍牆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其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如卷附複丈成果圖所示。
㈢、系爭地上物於106年7月間經本院拍賣結果由訴外人林韋毅得標買受,並經本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林韋毅於同年10月間再贈與被告,系爭地上物現由被告使用。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地上物坐落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紅磚房(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號)、瓦棚、鐵棚、圍牆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3-14頁、第94-100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及囑託地政人員測量,有勘驗筆錄、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85頁、第87-88頁),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查,系爭地上物係原告與訴外人鄭生金就系爭土地訂有麻園字第88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有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函附系爭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9頁),鄭生金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嗣系爭地上物於106年7月間經本院拍賣,拍賣公告使用情形記載:「本院於105年10月27日查封時,債務人不在場,嗣債權人具狀陳報,本件建物目前無人居住使用。據鄰居稱債務人為三七五租約之佃農,原地主姓洪,放領時因債務人無資金購地,故土地仍為原地主所有。以上之情,本院不做實體審認,本件建物坐落之基地均非本件拍賣範圍,且使用該等土地之法律關係不明,應買人應自行注意查證,拍定後並應自行解決相關之法律關係。」等語,後由訴外人林韋毅得標買受,並經本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林韋毅於同年10月間再贈與被告,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稅籍證明書、拍賣公告、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1-27、32-40、43、47、50、53、56頁)附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7171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明。再查,訴外人 鄭炳樹 、鄭生金於系爭1639地號土地上蓋有磚造房屋及鐵皮建物,占有系爭1639地號土地,係本於其與原告所訂系爭麻園字第88號耕地三七五租約及就系爭建地成立附隨於農地所訂耕地三七五租約之使用借貸契約而來,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85號、103年度上字第44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然而不論原告與鄭生金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或使用借貸契約關係,被告均非契約當事人,自不得作為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為有理由。
㈢、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其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拍賣時,亦同;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築物者,如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地上權人得於期間屆滿前,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間,請求土地所有人按該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一項之時價不能協議者,地上權人或土地所有人得聲請法院裁定之。土地所有人不願依裁定之時價補償者,適用前項規定。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第840條第1、3項定有明文。
㈣、經查,被告或其前手林韋毅、鄭生金自始未曾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地上物與系爭土地非「同屬於一人所有」,此與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所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之要件不合,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應依民法第838條之1及第840條規定給予補償云云,尚不足憑。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瓦棚(面積36平方公尺)、紅磚房(面積127平方公尺)、鐵棚A(面積26平方公尺)、鐵棚B(面積46平方公尺)及空地上之圍牆等地上物均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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