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122號原告甲○○被告乙○○(外文姓名:BUITHIHUONG,越南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具中華民國國籍,被告則為越南國人,兩造約定婚後在臺共同生活,原告於民國100年6月20日向戶政機關辦畢結婚登記後,被告於同年7月26日入境臺灣,被告來臺居住期間並曾任職私人公司等事實,有原告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被告離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確實於婚後入臺居住生活。依此,兩造共同之住所地為中華民國,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婚前即在臺灣工作,因兩造原任職於臺灣同一間公司,進而交往,遂於100年5月30日結婚,未育有子女。104年間,被告態度轉變,漸顯惰性,每天下班後只會打電話與越南親友聊天,抱怨原告母親罹癌,須定期回診照顧等,然其實被告從未幫忙,家中事務全由原告及家人處理。105年間,起因原告講比較久的電話,被告即懷疑原告與外人曖昧,動輒要求離婚,兩造遂經常發生口角。107年3月31日,原告下班返家時,驚覺被告突然不告而別,將衣物、越南版本之結婚證書、存摺、印章等都帶走,而原告致電被告,皆打不通。同年4月1日,原告至被告任職之公司尋覓被告,方知被告早已於3月31日離職,並於同日辦好離職手續。嗣原告電詢內政部移民署,得知被告已於同年3月31日出境。被告出境後,曾於同年5月發臉書訊息予原告,表明以後不會再回臺灣,之後即音訊全無,迄今未歸。被告顯無心與原告同經營生活,且兩造已長達三年無性生活,早已無夫妻之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核與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107年7月17日竹縣湖字第1070001959號函暨所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證書等資料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不僅需由夫妻之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更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決之。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婚後兩造在臺共同生活,惟被告自107年3月31日離職出境後,表明不願再返臺同住,迄今音訊全無等情,業據其提出臉書訊息截圖、被告之離職證明書為證。而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移民署關於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悉被告婚後曾以配偶即原告為依親對象申請入境,於100年7月26日入境臺灣,並自該時迄106年7月29日止,多次入出境臺灣,每次出境臺灣後均約1至2週後即會再行入境臺灣,惟被告最終於107年3月31日出境後,迄未入境等節,有內政部移民署107年7月18日移署資字第1070084550號函覆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對於原告主張之情事,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足見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被告未顧及原告之感受,不告而別,逕自返回越南後即表明不願再返臺與原告團聚,且拒接原告電話。兩造分居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已近一年,兩造幾無聯繫,已與婚姻之本質有違。而被告已離去兩造共同生活處所多時,且由原告所提出之網路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無再返臺共同生活之意願,堪認被告顯亦無維持本件婚姻之意欲,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達難以繼續維持之程度,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就系爭婚姻難續予維持乙事難認原告有較重之可歸責性,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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