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文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肆參伍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戴文哲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0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356公克),屬違禁物,應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0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1年2月2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含袋重0.4356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109年6月9日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足認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