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附民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附民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因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0年度附民字第22號原告 宋舜英 被告 沈芳春 上列被告因本院99年度易字第3723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涉傷害案件,業於民國100年3月4日經本院認定不能成立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依前述法條規定,應駁回原告之訴,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亦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吳麗英法官李小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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